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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与桐乡市艾普雷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桐乡市艾普雷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龙。委托代理人:张中航。被告:桐乡市艾普雷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芬。原告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为与被告桐乡市艾普雷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雷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圣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普雷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圣龙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6月,圣龙公司与艾普雷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由圣龙公司供给艾普雷丝公司250D/2有光色纱,并对付款方式、质量验收,违约责任及管辖权等条款进行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圣龙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是艾普雷丝公司尚欠圣龙公司货款103919.28元及违约金8675.7元。经圣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艾普雷丝公司支付货款103919.28元;二、支付违约金8675.7元;三、本案件诉讼费由艾普雷丝公司承担。庭审中,圣龙公司认为艾普雷丝公司实际欠款为103498.08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艾普雷丝公司支付货款103498.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艾普雷丝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传真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圣龙公司与艾普雷丝公司之间存在人丝股线的买卖关系,对付款方式、质量验收,违约责任及管辖权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及申请人民法院向桐乡市国税局调取的抵扣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圣龙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开具1169697.98元的发票,且艾普雷丝公司已经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艾普雷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圣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圣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4月23日、6月30日,圣龙公司与艾普雷丝公司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圣龙公司供给艾普雷丝公司250D/2有光色纱,并分别对付款方式、质量验收,违约责任及管辖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圣龙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向艾普雷丝公司供应了价值1169697.98元的货物,艾普雷丝公司支付货款1066199.90元,实际尚欠圣龙公司货款103498.08元。本院认为:圣龙公司与艾普雷丝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圣龙公司提供了货物,艾普雷丝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圣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艾普雷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3498.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桐乡市艾普雷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