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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俞某甲。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恋爱。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原告从2008年6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育,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答辩称:原、被告从2000年开始认识,2005年1月双方某定恋爱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虽有争吵,但主要责任在原告,现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且有结婚证、户籍本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5年1月,双方某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俞某乙。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有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但原告并没有双方已分居满二年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以前的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华龙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