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反诉被告)徐甲。被告(反诉原告)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某某。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徐乙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徐甲、被告(反诉原告)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08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徐乙在乡仓库××自然村与原告因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造成身体损伤。2009年7月31日,双方经垵口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74.76元、误工费2193元(34天*64.5元)、车旅费100元、住宿某2100元(30天*70元)、鉴定费960元,共计9027.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徐乙赔偿医疗费3674.76元、误工费2258.70元(30天*75.29元)、鉴定费960元、和田某损失1780元、住宿某1800元(30天*60元),共计10473.46元,放弃了对车旅费的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乙辩称:对住宿某及和田某的损失有异议,原告在规定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和田某的损失在公安局的调查笔录里没有体现,被告认为不应作为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这两项损失。反诉原告(被告)徐乙诉称:2008年7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反诉人与几个村民在遂昌县××石仓村仓库坛被反诉人家门口乘凉;后与被反诉人就双方的山林纠纷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反诉人颜面部及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在扭打过程中,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戴在皮带上的手机扯下并砸坏。该事件发生后,垵口乡派出所及时出警,就该案的相关证据予以固定,反诉人则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7月31日垵口乡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0年7月7日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对反诉人的损伤程某作出司某某定,认定反诉人的损伤程某构成轻微伤,评定休息时间为一周(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反诉人认为,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双方人身上都受到不同程某的损伤;反诉人不仅在人身上损伤,而且在财产上也受到损失,但被反诉人的诉请仅主张自己所受到的损失,而未考虑反诉人所受的损失,有违事实的真相;其次,被反诉人所主张的部分费某某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况。为此,请求1、驳回被反诉人诉请的住宿某、和田某损失的费用;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393.99元、误工费527.03元、鉴定费600元、住宿某1120元、手机损失费300元,合计3941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原告)徐甲辩称:对住宿某有异议,7天1120元过高,手机损失费无异议,把人家手机打坏了本来就要赔偿的。对670.80元的医药费发票有异议,打一针不需要这么多钱。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待证原告损伤程某为轻微伤,评定休息时间为1个月,误工费为2258.70元;2、门诊收费收据13张,待证原告因这次受伤用了3674.76元医药费;3、起诉时提交住宿某收款收据4张,计住宿某2100元,审理过程中补交住宿某发票34张,待证住宿30天,支付住宿某1800元;4、好易购家某购物有限公司销售发票1张,待证和田某损失1780元;5、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公安某问笔录,待证当天打架的经过;6、鉴定费发票1张,待证鉴定费用960元。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更新造林协议、林某证登记表各1份,待证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山林纠纷引起;2、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待证被告受伤治疗情况;3、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待证被告损伤程某为轻微伤,评定休息时间为1周,误工费527.03元;4、门诊收费收据6张,待证医疗费1393.99元;5、住宿某收款收据2张,待证住宿某1120元;6、收款凭证1张,待证手机损失300元;7、鉴定费发票1张,待证鉴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补交的发票数额与起诉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数额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和田某的损失在公安某问笔录里没有提到过,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中没有提到原告的和田某损失,反而证明了原告将被告掉到地上的手机扔到一边,使手机受损的经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2、3、6、7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虽因山林纠纷引发本次纠纷,却并非被告提供证据所待证的那块山林引发的;对证据4中670.80元医药费有异议,认为被告才一点皮外伤不需要做b超,但对该笔医药费是否合理不申请法医审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住宿某应提供正式发票,且费用偏高。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宿某应提交正式发票,原告在意识到收款收据难以认定时,再在事隔近两年后补取住宿某某式发票,且正式发票所载数额与原来提交的收款收据所载数额不一,补充提交的住宿某发票难以证明当时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和田某在纠纷中遭受损失,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对双方本次纠纷的发生系因山林纠纷引起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中的部分医药费有异议,但对该笔医药费是否合理不申请法医审核,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收款收据,原告认为住宿某应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主张的费用偏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有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提交的虽是收款收据,但原告无异议,且认为损坏了被告的手机应该赔偿,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徐乙与其他几个村民在遂昌县××石仓村仓库坛自然村原告徐甲的家门口聊天,原被告聊及山林纠纷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徐乙骂原告徐甲是狗,原告听到后就冲上去和被告扭成一团,被村民分开后,原告将被告掉在地上的手机捡起扔到一边,被告捡起手机后发现按钮失灵,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将手机扔向原告,并向原告冲去,原告被扔后也冲向被告,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在被村民拉开后,双方均不同程某受伤。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对损伤程某和休息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甲左颈、左上臂、左胸部皮肤擦伤,左中指咬伤,左耳廓咬伤,其损失程某构成轻微伤;评定休息时间为一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74.76元、误工费2258.70元、鉴定费960元,共计6893.46元。被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对损伤程某和休息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乙颜面部及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某构成轻微伤;评定休息时间为一周(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93.99元、误工费527.03元、鉴定费600元、手机损失费300元,合计2821.02元。2009年7月31日,双方经垵口乡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提出前述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乙因山林纠纷骂原告徐甲是狗引发原被告扭打,导致被告徐乙手机落地受损,为赔偿事宜双方重新扭打在一起,致使原被告双方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遭到被告责骂后未冷静处理,且在被告手机落地后将被告手机扔到一边,导致双方重新扭打,致使双方受伤,在纠纷发生中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674.76元、误工费2258.70元、鉴定费960元,共计6893.46元。由被告徐乙赔偿4000元。二、反诉原告徐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93.99元、误工费527.03元、鉴定费600元、手机损失费300元,合计2821.02元。由反诉被告徐甲赔偿1200元。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徐乙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甲人民币28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反诉原告徐乙、反诉被告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娟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