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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精拓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精拓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精拓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自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吉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锋。上诉人深圳市精拓电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商外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中“双方发生的法律纠纷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处理”的约定无效。首先,因为案件的起诉方不确定,导致起诉方所在地的法院不确定,不确定的法院管辖无效;其次,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有多个级别,不能排除双方选择中级法院管辖的无效情形。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仓库,即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加之本案上诉人是被告,无论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还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均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的法律纠纷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处理。”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