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45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口头承诺于农历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并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钱是被告哥哥所借并已归还部分本金,被告同意归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的哥哥所借并已归还部分本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公告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