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辖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倪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某某,王倪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被上诉人王倪昌。上诉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0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登记住所地在东阳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楼某某根本没有借款关系,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签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他人私刻的,且不能代表公司允许借款行为,王倪昌无权代表公司借款,要借款需得到公司的特别授权,该债权应为王倪晶私人债务,故该案应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货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司或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之一王倪昌的住所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施基律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