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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方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方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61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方某某向朱某某借款3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方某某未归还,于2009年9月9日另出欠条一张,约定11月底归还,到期后仍未归还。朱某某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方某某、黄某某归还朱某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3267元(按月息2分从2009年9月9日计算至2010年1月28日,以后仍约定的支付到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方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方某某向朱某某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2分。2、方某某和黄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以上证据,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9月9日,方某某向朱某某借款35000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日期2009年9月9日,于2009年11月底归还,利息为二分厘。(以前写的借条作废)借款人:方旭庚2009、9、9日3307261971082011213484097237。”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朱某某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朱某某与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方某某尚欠朱某某借款3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欠条上的借款人方旭庚,并载有身份证号与方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身份证号一致,方旭庚即方某某。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为方某某和黄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朱某某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和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5000元从2009年9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0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