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金达洪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丹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金达洪,张丹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小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达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彤。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浙D×××××丰田轿车是原告的财产。2010年4月3日9时15分,原告方驾驶员金樑驾驶该车辆在104国道北复线绍兴市越城区新世纪家居城对面与被告张丹彤驾驶的浙D×××××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金樑与被告张丹彤自行协商,张丹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损失车辆修理费381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浙D×××××桑塔纳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原判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张丹彤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方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是浙D×××××桑塔纳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限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金达洪车辆修理费381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达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丹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向一审提供了相关的交通事故定损单、车辆损失照片和保险公估报告,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金达洪所有的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为1100元,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现场照片,足以证明导致争议金额的车门更换的部分费用和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定损单和照片,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而一审认定该损失由交通事故造成,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益人金达洪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夸大了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上诉人依法对夸大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该部分损失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金达洪提供的评估报告与维修费用不一致,说明其单方评估的评估价有虚报的嫌疑。五、一审载明的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姓名错误,说明一审未审核我公司的负责人情况,偏信被上诉人金达洪才导致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或改判。被上诉人金达洪答辩称:修理发票与评估报告完全符合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丹彤未作答辩。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金达洪及被上诉人张丹彤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被上诉人金达洪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书与维修发票已足以证明其修理被撞车辆的实际支出费用,而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如定损单、保险公估报告等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金达洪有伪造、变造证据夸大损失程度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出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现场及维修处拍摄的车辆照片虽显示撞击部位存在色差及清晰度等问题,但因上述照片拍摄角度、距离不同,对此亦不足以证明车辆撞击部位被人为改变的事实,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尚缺乏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据此提出维修费用认定不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