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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骏抢劫罪,李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监视居住于绍兴市袍江鸿通金都小区25幢4单元108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骏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李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0年5月12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李骏伙同赖某甲、赖某乙、张某、李某、吴某、谭某(均另案起诉)及简利华(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东路往南至环球太阳能厂南面的路上,拦下被害人沙某及黄某乙、杨丹某,以沙所骑摩托车为“简利华”被盗车辆为由,对沙拳打脚踢并扣留沙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后又将沙等3人强行押上汽车带至马山镇疾控中心附近的牛头公园,采用木棒、拳头殴打及马刀、铁棒威胁等办法,强迫沙交出人民币5000元,黄某乙遂假装联系朋友借钱拖延时间,后被告人李骏及赖某甲、赖某乙、张某、李某、吴某、谭某等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沙某的伤势未达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证人赖某甲、赖某��、张某、李某、吴某、谭某、黄某乙、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势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2010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骏伙同“阿明”(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和创力纺织窗饰材料有限公司,采用断线钳剪门锁的方法进入该公司一办公室,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3110元的台式电脑主机3台。后被告人李骏再次返回上述地点,窃得价值人民币2180元台式电脑1台。2010年3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骏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平安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价值人民币1609元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傅某、童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货发票,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暂住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骏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骏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骏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所盗赃物大部分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李骏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骏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骏所犯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盗窃赃物大部分未追回,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