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霞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20-08-12
案件名称
吴仁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仁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霞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仁荣,男,1959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本县。因本案,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0年4月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仁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琳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仁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吴仁荣驾驶闽J×××××号小型载客面包车,由本县盐田乡沿霞大线开往县城,途经二铺村路段(霞大线14KM+163M),在交会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和靠道路右侧通行,临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对向行驶的闽09-×××××号小型拖拉机相撞,致使闽J×××××号小型面包车车上7名乘员受伤,其中被害人林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林和雪左下肢多发骨折,被告人吴仁荣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1系交通事故外力撞击作用致颅脑毁损性损伤、脑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林和雪所受的伤为轻伤。经霞浦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仁荣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仁荣和宁德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霞浦分公司共赔偿被害人林某1亲属、林和雪等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仁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和雪陈述;证人杨某1、赵某、林某2、林某3、杨某2灼证言;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收条、借条;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仁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交会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和靠道路右侧通行,临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仁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新宇 审判员 沈晚晖 审判员 胡恒松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