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魏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起诉称:2009年农历9月份,被告通过亲戚找到原告,表示有意与原告结亲,同年农历10月份,原告与被告才第一次见面。双方匆匆订婚后,应被告父母要求,双方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随后原告到被告父亲在沈阳的五金汽配店帮忙打理。在与被告相处之初,原告发现被告每天都要吃药才能维持一般的生活状态,而被告及其家人却说只是患有一般的胃病。之后被告频繁发病,原告才发现被告有多年的癫痫病史。于是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结婚前刻意隐瞒了这个事实,原告不能接受,同时保留就此向被告主张损失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婚姻非常某率,仅见了两次面就草草登记结婚,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并不合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现在没有和被告和好的可能性。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沈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当时去说亲实际上是被告和其父亲一起去的。双方没什么矛盾,原告从沈阳回来的时候还是好好的,被告父亲还给了原告1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有癫痫病,这个不是事实。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魏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本,欲证明某、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就诊,原告诉称的被告有癫痫病不是事实,被告只是患有发作性不可抗拒睡眠疾病十余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是庭审当天开出来的,即使如被告所述,是发作性不可抗拒睡眠十余年,被告也在婚前隐瞒了这个病史,原告方是不能接受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因属于被告于庭审当天就诊后提供,且仅仅凭该证据不能充分说明某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欲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失和的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未满两年,亦无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