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辖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周某某与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辖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初字第17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登记住所地在东阳市,上诉人与被上诉周某某根本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周某某起诉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签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他私刻的,且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上诉人从未聘请周某某参与管理。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司或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些,本案被告之一王某某的住所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施基律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