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詹某某、詹某某与被告蔡甲、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都与蔡甲、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詹某某与被告蔡甲、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都,蔡甲,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镇××工业区。诉讼代表人:蔡乙。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室。诉讼代表人: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乙。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蔡甲、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财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都××财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8日凌某,被告蔡甲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驶往仙降镇塘里村方向,03时许,行经104国道1942km+800m即瑞安市飞云江某某南侧桥面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陈乙驾驶的赣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后载原告詹某某)尾部,随后被告蔡甲在采取左驾方向过程中,车头再次碰撞飞云江某某左侧护栏,造成陈乙、原告詹某某二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甲弃车逃逸。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此住院65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2584.69元,出院后又花费门诊医疗费11468.05元,现仍需进行康复训练等后续治疗,被告蔡甲至今仅支付原告73000元。后原告伤势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蔡甲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在被告“都××财产××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甲赔偿原告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137.74元(已扣除支付的73000元):医疗费87052.74元、误工费50544元、护理费9477元、交通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器具费1096元、财产损失1950元;2、被告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署名蔡甲的《身份证》、《驾驶证》、浙c×××××号车辆的《行驶证》,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1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某某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未经交通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瑞安市人民医院分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32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瑞安市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用血互助金《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瑞医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2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瑞)公(法)鉴(伤)字(2009)004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6,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证据7,《发票联》2份及《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器具费情况;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9,《交通事故当事人部分陈述》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蔡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都××财产××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虽然被告蔡甲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但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仍应予以理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依法应予以剔除。被告蔡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都××财产××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但因被告蔡甲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故我方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理赔。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扣除。被告“都××财产××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0,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合理性、非医保范围费用鉴定情况;证据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情况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蔡甲、詹某某、陈乙在交警部门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据12),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车辆所有情况及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对于原、被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5、8、9、10、11、12,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方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但2份《发票联》显示的气垫费和拐杖费均系原告实际支出,且与其伤势相关,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都××财产××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甲已支付原告7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0519.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非社保范围医疗费用为19848.99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宜按鉴定结论确定为9个月,合计20610元;3、护理费,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为90日,计6776元;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康复训练次数及实际治疗经过情况,酌定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合理,住院65天,为1950元;6、营养费,考虑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结合营养期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250元;7、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参照原告户籍登记情况,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40028元(10007*20*0.2);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侵权损害人过错程度等酌定为10000元;10、器具费,包括气垫费1000元和拐杖费60元,有发票证实,合计1060元;11、财产损失,考虑原告购买的鱼在事故中确有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都××财产××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蔡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甲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被告“都××财产××支公司”认为其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甲认为被告“都××财产××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系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被告蔡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系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应适当减轻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蔡甲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詹某某91274.00元;被告蔡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詹某某76219.66元(未扣除已支付的73000元),被告瑞安市森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蔡甲负担4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怀莘附件一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法院支持额医疗费80519.66(非医保19848.99)误工费20610.00护理费6776.00交通费2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营养费2250.00鉴定费1500.00残疾赔偿金40028.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器具费1060.00财产损失800.00合计167493.66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责任分摊蔡甲100%医疗分项64870.6710000.0054870.6754870.67伤残分项80474.0080474.00鉴定费1500.001500.001500.00非医保费用19848.9919848.9919848.99财产分项800.00800.00合计167493.6691274.0076219.6676219.66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总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原告可再收入167493.6673000.0094493.66保险公司赔付总额蔡甲再支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