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勇伟与温州塞尔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塞尔曼服饰有限公司,胡勇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塞尔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海。委托代理人:胡奎。委托代理人:陈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勇伟。委托代理人:陈秋夏。上诉人温州塞尔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尔曼服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塞尔曼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奎、陈州、被上诉人胡勇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0日,胡勇伟被塞尔曼服饰公司录用到开发部从事样衣的工作,每日12小时工作制,超过加班另算,月工资约为2200元。塞尔曼服饰公司未与胡勇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胡勇伟按塞尔曼服饰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每月休息两天)上班,并逐月依约领取工资。同年12月11日,塞尔曼服饰公司员工(也即胡勇伟的姐夫)在为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塞尔曼服饰公司怕胡勇伟会闹事,以胡勇伟违反公司规章为由,单方解除与胡勇伟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支付任何补偿。胡勇伟于2009年12月26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与塞尔曼服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塞尔曼服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赔偿金4400元,加班加点工资25977元;三、塞尔曼服饰公司为胡勇伟补办社保手续并补缴社保费用(从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12月11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瑞劳仲案字(2010)第14号裁决书,驳回了胡勇伟的仲裁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勇伟的身份证、塞尔曼服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暂住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出警单及该所民警陈铭广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对民警陈铭广的谈话笔录、工资表、领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胡勇伟于2010年3月30日以不服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瑞劳仲案字(2010)第14号裁决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胡勇伟与塞尔曼服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责令塞尔曼服饰公司支付胡勇伟双倍工资35200元,经济赔偿金4400元,加班加点工资24819元,共计60019元;三、责令塞尔曼服饰公司为胡勇伟补办社保手续,并补缴从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12月11日的社保费用,约计4000元。塞尔曼服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2月10日间,塞尔曼服饰公司将生产厂房租赁给韩国滨崎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崎公司)使用,胡勇伟实为滨崎公司的工人。塞尔曼服饰公司并没有录用过胡勇伟,故与胡勇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需赔付胡勇伟任何费用。退一步,即使认定胡勇伟与塞尔曼服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胡勇伟的工资亦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胡勇伟与塞尔曼服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胡勇伟提交了由塞尔曼服饰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提供了胡勇伟暂住证、陶山派出所出警单及陶山派出所办案民警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塞尔曼服饰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但塞尔曼服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胡勇伟的“对抗”中不处于弱势,且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又系在陶山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作出,塞尔曼服饰公司未能提交任何受胁迫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认定。塞尔曼服饰公司主张胡勇伟是滨崎公司的员工,为此其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及印有“滨崎”字样的工资表作为证据。塞尔曼服饰公司作为厂房出租方,具有审查承租主体之义务,其无法提供滨崎公司工商登记等证据证实该公司主体的存在,其与滨崎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印有“滨崎”字样的工资表,没有滨崎公司的印章,且滨崎公司存在与否还有争议,故该工资表仅能证明胡勇伟领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它事实。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其关注的是工资的发放问题,至于工资表上何以多有“滨崎”二字,一般不会去深究。因此,对塞尔曼服饰公司的该辩解不予认可。关于胡勇伟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胡勇伟在塞尔曼服饰公司工作期间,遵守公司工作时间规定,周六、日上班,也享受公司每月另行安排二天的补休,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胡勇伟均没有对公司逐月发放的工资金额中没有另行计付加班工资提出异议,说明塞尔曼服饰公司辩称的有关“约定的月工资已包含上班8小时外至12小时内及节假日加班的报酬”的事实是可信的。胡勇伟要求塞尔曼服饰公司支付国家规定工作时间外的加班费,不符当初约定之本意,不予支持。至于12小时外的加班工资,塞尔曼服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证明已另行支付。由于塞尔曼服饰公司未与胡勇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向胡勇伟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需要再支付胡勇伟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9年5月1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1日止共七个月工资计15400元。胡勇伟在塞尔曼服饰公司工作八个月,塞尔曼服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胡勇伟经济赔偿金1个月*2200元*2倍=4400元。关于社会养老保险问题,胡勇伟要求塞尔曼服饰公司为其补办社保手续并补缴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12月11日的社保费用,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塞尔曼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勇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15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00元,合计19800元。二、被告塞尔曼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胡勇伟补办社保手续并补缴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12月11日的社保费用。三、驳回原告胡勇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塞尔曼服饰公司承担。宣判后,塞尔曼服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以暂住证登记的时间(2009年6月1日)推断胡勇伟早于该时间到塞尔曼服饰公司工作,并采信胡勇伟诉称的于2009年4月10日进入公司务工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2、原审判决以暂住证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缺乏关联性。暂住证只能证实胡勇伟暂住地的事实,塞尔曼服饰公司将部分厂房租赁给滨崎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塞尔曼服饰公司为滨崎公司的工人胡勇伟办理暂住证也在情理之中。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非塞尔曼服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为了平息事态,减少工厂损失,化解双方矛盾,在接警民警的要求下,塞尔曼服饰公司的职工顺从胡勇伟的意思出具了该份证明。原审判决无视证据形成的特定情形,认定该证据有效,明显错误。4、出警单、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均出自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本身不具有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判断和认定的职能,且其中有关身份关系的内容加入了某些个人的主观判断,民警的判断系在缺乏深入了解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该三份证据形成的时间都在双方发生争议和纠纷后,出具的目的明确带有平息事态的初衷,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属于间接证据,原审法院仅凭该证据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法院拒绝采纳塞尔曼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违反证据采信原则。原审中,为证明胡勇伟非自己公司的职工,塞尔曼服饰公司提交了胡勇伟向滨崎公司领取工资的凭证,证明胡勇伟在2009年6月至12月期间陆续从滨崎公司领取相应劳动报酬的事实,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胡勇伟与滨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有领款的事实,但对胡勇伟系从滨崎公司领款的事实却视而不见,显然违背了证据采信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于2005年作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认定。而本案却抛开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勇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勇伟答辩称:一、塞尔曼服饰公司再次否认与胡勇伟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对员工合法权益的再次侵犯。二、胡勇伟在一审已经提供多份证据并结合塞尔曼服饰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塞尔曼服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勇伟为证明其与塞尔曼服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其一、胡勇伟的暂住证,该证上记载胡勇伟的服务处所为塞尔曼服饰公司。其二、塞尔曼服饰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在该份证明上,塞尔曼服饰公司称胡勇伟、胡文华经常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造成生产经营秩序无法正常运行,故而解除与胡勇伟、胡文华的劳动关系。其三、瑞安市公安局陶山派出所的出警单及民警陈铭广出具的情况说明、瑞安市人民法院对陈铭广的谈话笔录,陈铭广称其接警赶到塞尔曼服饰公司后,经了解系该公司认为员工胡勇伟、胡文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欲予以辞退,而胡勇伟、胡文华则认为公司开除他们,必须出具相应的开除证明,因而发生纠纷,当时塞尔曼服饰公司并没有否认胡勇伟、胡文华是自己的员工,亦没有提及滨崎公司,后经其劝说,塞尔曼服饰公司向胡勇伟、胡文华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胡勇伟、胡文华遂整理行李欲离开公司,厂方一女工作人员要求搜查行李,因胡勇伟、胡文华同意被搜查,故其未予以制止。上述证据可形成印证,证明胡勇伟是塞尔曼服饰公司的员工。塞尔曼服饰公司称暂住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1日,而原审判决根据胡勇伟的陈述推定其2009年4月10日进入公司工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企业系先录用工人,后再为工人申请办理暂住证,最后经公安部门核准颁发证件,原审判决基于上述日常生活经验,认为胡勇伟的陈述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并据此认定其进入塞尔曼服饰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原判该处置并无不当,塞尔曼服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塞尔曼服饰公司主张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相反,胡勇伟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系在民警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出具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出警单仅用于证明民警系因双方发生纠纷而到现场处理的事实,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的制作人并非公安机关,而是出警民警对处理事态经过的证明,从内容可反映出该民警系客观地陈述其在现场的感知,并未作主观推断,塞尔曼服饰公司针对该三份证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塞尔曼服饰公司主张胡勇伟实际系与滨崎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其虽提供了与滨崎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滨崎公司该经营主体的存在,因此,厂房租赁协议书的真伪不明,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处置妥当。至于打印有“滨崎”字样的工资表,在塞尔曼服饰公司不能证明滨崎公司真实存在的前提下,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以对抗胡勇伟提供的证据,原审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确认胡勇伟一方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而向下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下发的指导性文件,针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文件列出了可参照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但该内容仅具有指导意义,并不排除其他证据的使用。塞尔曼服饰公司以该文件规定,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塞尔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谢作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丽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