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蔡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蔡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794号原告:许某。被告:蔡某。原告许某诉被告蔡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98年元月26日生儿子蔡乙。2009年元月22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第三条第2项写明:双方某认现有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480000元,女方分得24万元,由男方分期给付:签字之日付80000元,一年后的当日付80000元,再过一年的当日付清。并在协议上写明:如男方蔡某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将负法律责任。2010年元月,原告向被告讨要第二期款项,被告以钱紧为由,要求延期到上半年满,原告答应。2010年7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讨要,被告依然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被告蔡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双方均应信用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支付欠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欠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