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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丽水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钱清原料市场b8(33-39)。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丽水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钱商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房屋系不动产,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根据《民诉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本案系讼涉不动产之债权诉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0条约定:本合同在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绍兴人民法院起诉。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和湖南通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东顺德东南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管辖问题的通知》分析,涉及商品房预售的合同并非禁止协议管辖。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应当确认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