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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2年1月1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程某某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2年1月1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