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在参与建造由海盐华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盐县百步镇“水景绿苑”小区工程中,向原告购买沙石料,计货款575367元,至2009年上半年,先后支付原告货款260000元,尚欠3153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367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料,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货款315367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原告供应的沙石料是用于海盐华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海盐县百步镇“水景绿苑”小区工程,需货方及合同主体是海盐华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只是海盐华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被告出具的欠条是按照原告及海盐华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所写,系职务行为,被告不可能成为合同主体,其行为后果理应由海盐华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间,在海盐华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盐县百步镇“水景绿苑”小区工程建筑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经营的海盐县百步镇兴达物资经营部购买沙石料,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货款315367元。后被告未能支付尚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系海盐华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海盐华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536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货款315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1元,减半收取3015.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