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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华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一直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华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曹 刚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