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袁梅、周安贵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伦,周安贵,袁梅,徐清,齐某,向某,陈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学伦。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安贵。2008年1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梅。2008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清。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某。因犯销售赃物罪、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8年12月、1999年12月被江苏省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2005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强制戒毒四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梅、周安贵、吴学伦、徐清、齐某、陈某、向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学伦、周安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两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梅将0.1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向某,由被告人向某于当日中午在本市南湖区东门立交桥公共厕所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春华。2-3、2009年12月12日12时及16时许,被告人袁梅在本市南湖区东门立交桥一棋牌室,先后两次将共计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汤春华。4、2009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袁梅在本市南湖区东门立交桥老旧货市场的绿化带附近,将0.5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李某,并指令其转交给被告人徐清进行贩卖。当日12时许,被告人徐清在本市南湖区文华园宾馆附近,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昌发,其余0.4克海洛因徐清于当晚交还袁梅。5、2009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袁梅电话指令被告人徐清将0.05克海洛因在本市南湖区文华园宾馆附近的绿化带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昌发。6-7、2009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袁梅电话指令被告人徐清将各0.05克海洛因在本市南湖区文华园宾馆门口及附近的绿化带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张红州、杨昌发。被告人徐清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及所租住的本市南湖区兴安旅馆202房间共搜得海洛因1克。8、2010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袁梅、陈某在本市南湖区秀州路开盛小商品市场附近,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佳。9-12、2010年1月22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吴学伦在本市南湖区城南路96345社区服务中心门口、中山路与禾兴路交叉口附近、越秀北路海之威浴室门口等地,先后4次将共计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佳。13、2010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齐某经肖立艳介绍,至本市南湖区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附近袁梅租房内,将1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袁梅。14、2010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袁梅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齐某欲购买5克海洛因。被告人齐某遂打电话告知其丈夫被告人吴学伦称有人要“货”,被告人吴学伦遂将2小包海洛因放在其浙F×××××索纳塔轿车的储物盒内。同日16时许,被告人吴学伦驾驶浙F×××××轿车伙同被告人齐某等人开车至本市南湖区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欲与被告人袁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浙F××××��索纳塔轿车内查获海洛因4.9克。15、2010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袁梅联系被告人周安贵欲购买7克海洛因。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安贵在前往本市南湖区秀州路附近欲与被告人袁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7克海洛因。被告人袁梅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梅、吴学伦、周安贵、徐清、齐某、陈某、向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梅、周安贵、吴学伦、徐清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梅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清部分犯罪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梅、周安贵、向某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梅、徐清、陈某、向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梅、吴学伦、周安贵、齐某均有毒品未及售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梅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吴学伦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被告人周安贵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徐清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向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扣押的违法所得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5部予以没收。被告人吴学伦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佳;被查获的4.9克海洛因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的故意。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告人周���贵上诉提出:其与袁梅准备交易毒品时,海洛因被当场查获,没有交易成功,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查获的7克海洛因中其大量掺假;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学伦、周安贵及原审被告人袁梅、徐清、齐某、向某、陈某、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汤春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以及两上诉人和六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互为印证予以证实。关于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吴学伦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先后4次共计将2克海洛因贩卖给陈佳,所供述的贩卖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经过等情况,与吸毒人员陈佳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吴学伦否认向陈佳贩卖海洛因,显系狡辩,不予采信。(2)原审被告人齐某始终供称,其接到袁梅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打电话将该情况告知了其丈夫吴学伦,后其与吴学伦等人前往浙江省武警总队医院准备与袁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对此,上诉人吴学伦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的供述在案,且所供与齐某、袁梅等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将该起事实中查获的4.9克海洛因认定为吴学伦、齐某共同贩卖,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上诉人周安贵以其与袁梅的毒品交易尚未成功为由,认为本起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此外,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上诉人周安贵就此所提的上诉意见,并不影响对其贩卖数量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学伦、周安贵及原审被告人袁梅、徐清、齐某、向某、陈某、李某结伙或单独贩卖海洛因,其中上诉人���学伦贩卖海洛因5次6.9克;上诉人周安贵贩卖海洛因7克;原审被告人袁梅贩卖海洛因8次1.65克;原审被告人徐清贩卖海洛因4次1.25克;原审被告人齐某贩卖海洛因5.9克;原审被告人陈某贩卖海洛因0.2克;原审被告人向某贩卖海洛因0.1克;原审被告人李某贩卖海洛因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学伦、周安贵及原审被告人袁梅、徐清均属“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两上诉人及六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结合立功、累犯、毒品再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学伦、周安贵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