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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05年9月1日,儿子陈乙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故双方在生活中经常争吵,原告现已心力交瘁,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1、儿子六岁,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年龄,不能因为大人的冲动而毁了孩子的一生;2、原告与被告婚后无法沟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把家当家,他在家的时间屈指可数,被告无法与其沟通;3、原告向来自作主张,夫妻之间有事情也不商量;4、原告长期住在外面,被告却不知道他住在哪里,他也不肯说;5、因经济原因,并且被告在义乌市区上班,自己无法照顾儿子,原告也不关心儿子,也不去照顾他;6、儿子小的时候生病上医院,原告很少陪我一起去;7、原告在家里都是听自己家人的,不管我有多大的委屈,他都不相信我;尽管原告有很多地方做的不够好,但我还是希望我们能够共同生活在一起,给儿子一个美好的明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05年9月1日,生一子陈乙。因原、被告对生活方式理解、认同不一,双方时有口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户口簿一本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并无实质的矛盾,双方有口角,对生活方式理解、认同不一也属正常。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对家庭、子女抱着负责的态度,是能和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建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