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周淑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方某某、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周淑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方某某,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周淑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周淑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方某某除归还借款120000元外,余款80000元���今未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就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约定,以及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方某某、周淑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周淑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5日,被告方某某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未还,除归还借款本息外,另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除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外,余款80000元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务关系明确,被告方某某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周淑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淑某某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方某某、周淑某某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