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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夏某某、朱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与夏某某、朱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夏某某、朱乙、中国××财产保险股,夏某某,朱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夏某某。被告:朱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常××街××-××号。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夏某某、朱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夏某某、朱乙及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9年10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轿车在海盐县××××组老年公某某侧行驶时,因避让他人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甲被送至海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782.44元,现已治疗终结。2010年5月11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甲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另查,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乙,且被告朱乙已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由于被告夏某某的过错造成原告朱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朱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夏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对被告夏某某、朱乙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其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97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450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护理费4580元、交通住宿某105元,合计200968.44元);2、被告夏某某、朱乙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82568.44元(含法医鉴定费1600元);3、被告夏某某、朱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处的事实、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伤残等级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15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10元每天计算,天数应为38天。营养费时间偏长,应按照一个月来计算;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实际住院天数38天来计算,原告由其妻子周甲照顾,周甲为清洁工人,每个月工资为750元;误工费时间偏长,应该按照4个月来计算,计算标准为被告的工资收入,即每个月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超出了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夏某某、朱乙的答辩意见均与被告平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庭审,三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处的事实、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赔偿项目及其数额。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医疗费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而进行相关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19782.44元的事实。2、交通费发票2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05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向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拟给予误工补助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2个月,并花费了鉴定费1600元。被告夏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证据2的交通费发票来自同一个公司,而且是连号发票,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3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鉴定费。被告朱乙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三被告均当庭表示不需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的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用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应予确认,经核算,医疗费用发票的数额为19783.44元,原告主张的19782.44元少于该数额,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交通费发票因其特殊性,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交通费应以合理必要为宜,考虑到首次治疗情况紧急可以乘坐出租车,结合原告前往医院的地点和次数,本院酌定其可主张的交通费为50元。被告平安××公司主张证据3的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果时间过长,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证据资格应予认定。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周甲均为清洁工,每个月工资分别为850元和750元的事实。该笔录由被告平安××公司工作人员蒋国强手写,由于周甲不识字无法书写,该笔录由周甲按手印,并由周甲的姐姐周乙见证。原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周甲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原告的妻子月工资是700多元,原告的月工资是850元,但他们扫地的时候捡废品应该还有收入,该笔录对周甲夫妻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没有记载。被告夏某某质证意见:当时他不在医院里面,保险公司告知他们已经调查过了。被告朱乙质证意见:原告的儿子也曾告知他们,捡废品是不固定收入。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以及被告夏某某、朱乙对于被告平安××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工作及其每月工资收入分别为850元及75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周甲护理。原告主张,原告夫妻除了扫地工作外还有捡废品收入,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的轿车在海盐县××××组老年公某某侧行驶时,因避让他人与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海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38天,支出医疗费19783.44元。2010年5月11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朱甲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夏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乙,且被告朱乙已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朱甲为清洁工人,月工资收入为850元,其妻子周甲也为清洁工人,月工资收入为75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结合本院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朱甲主张的医疗费19782.44元、残疾赔偿金147666元、鉴定费1600元,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如前述认定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海盐县内每天1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8天,故其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由其妻子周甲进行护理,根据周甲的月工资收入及司法鉴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同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缺乏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朱甲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造成了精神痛苦,因此,其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中不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故原告朱甲的以上损失合计为190228.4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甲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70228.44元,由被告夏某某全额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9000元,尚应支付51228.44元。被告朱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负连带责任。由于本案不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也非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处理。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亦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朱甲120000元;二、被告夏某某、朱乙应连带赔偿原告朱甲51228.44元。上述判决内容,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6元,由原告朱甲负担109元,被告夏某某、朱乙共同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