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10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0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未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情趣、爱好,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顾家庭及孩子,在外有外遇,近些年出差做生意都是半年或一年才回来,近四、五年双方分分和和,致使原告心灰意冷。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农历)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共同债务102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陈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借条三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0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证据1、证据2、证据3,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鉴于本案不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证据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10日(农历)按习俗举行婚礼,于2000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基础尚可,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国栋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