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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沈某某驾驶粤r×××××(临牌)轿车,在萧山区××埠头村××组地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22058.92元、误工费15585.03元(207天×75.29元/天)、护理费6776.10元(9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交通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物损失费某某穿)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75494.0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在太平洋××××支公司,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按59.61元/天的标准计算120-150天。护理费同意按56.23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27天。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物损失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对残疾等级没有异议,但应计算19年。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粤r×××××(临牌)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2058.9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误工费计为13740元(27480/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护理费计为6776.10元(90天×75.2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7天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5元(15元/天×27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600元(40元/天×1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偿金19013.30元(10007×19年×10%)。8.鉴定费1500元。9.财物损失(衣穿)酌情认定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058.92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67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013.30元、鉴定费1500元、财物损失(衣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8793.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r×××××(临牌)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主张分项赔付及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的损失68793.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交纳327元,由沈某某负担。其中沈某某负担的诉讼费327元,何某某同意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