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借款与吴甲、吴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借款,吴甲,吴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788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甲、吴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吴甲以经商为由,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湖××社(以下简称湖××社)借款1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71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息”。同日,被告吴乙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甲至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419.6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7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吴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湖××社与被告吴甲的借款关系成立。二、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乙自愿为被告吴甲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湖××社已依约向被告吴甲发放了贷款10000元的事实。四、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甲应支付原告利息3419.69元的计算方法。被告吴甲、吴乙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甲、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及与本案间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湖××社与被告吴甲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被告吴乙出具的保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甲向湖××社借款1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甲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乙为被告吴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湖××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3419.6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吴甲负担,被告吴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