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傅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傅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354号原告:章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傅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倪某某担保。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傅某某借款与被告倪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傅某某、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举证的借条真实、合法,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予采纳。庭审中,本院宣读了2010年7月29日、2010年7月30日本院对被告傅某某、被告倪某某分别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傅某某称:借款在借后顶多一个月就已还掉,当时倪某某也在场。当时倪某某叫我把借条撕掉。我讲都是当地人,撕掉不撕掉一个样的,所以当时没有撕掉借条。考虑到关系比较好,所以还款时没有让对方出收条。被告倪某某称:借款的时候我是在场的,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过了一个多月,傅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借款他已还掉,还款时我未在场。我在电话里问他借条拿回否,他说未拿回。原告章某某对被告傅某某的笔录认为,被告傅某某说的不是事实,未还过我钱。原告章某某对被告倪某某的笔录认为,被告倪某某说的不是事实,如果钱还了,借条怎么可能还在我这里。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还钱时被告倪某某是否在场的说法不一,且被告倪某某也只是从被告傅某某的电话里得知借款已归还,因此,两被告关于向原告章某某借款20万元已归还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倪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之后,原告章某某曾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傅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某某理应归还借款。被告倪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作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欠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倪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傅某某和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贇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