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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蔡某某、杨甲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蔡某某,杨甲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33-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蔡某某。被告:杨甲。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杨甲票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1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口头达成票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蔡某某将票据号码为gb/0101933351,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票据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蔡某某98000元。同日,原告将98000元存入被告蔡某某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户的账户上,但被告蔡某某至今未能依法向原告背书转让该约定票据。现原告得知该票据已于2009年1月20日被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达成的票据转让协议;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达成的票据转让协议无效;二、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9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可得利益损失2000元。经审查,2008年9月21日,被告蔡某某将票据号码为gb/0101933351,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9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黄某某。后宁波展鑫布业有限公司对该汇票向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该汇票中未显现被告蔡某某的名字,被告蔡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该汇票。另查明:苍某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4月29日对蔡某某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gb/0101933351汇票已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被告蔡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该汇票,却将该汇票以9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存在犯罪嫌疑,现苍某县公安局也已对蔡某某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成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