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俞甲。被告:俞乙。原告俞甲为与被告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俞乙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甲起诉称,被告俞乙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俞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被告俞乙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3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乙向原告俞甲借款5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俞乙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俞乙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乙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俞甲借款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3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徐兰姣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