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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凌保藏与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保藏,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保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旺荣、沈锋标。上诉人凌保藏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管理绍兴分公司区域内的监理工作,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履行合同条款。监理工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等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承包模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应将监理费的15%交给被告,其余由原告使用列支,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被告的名义在绍兴地区开展监理工作,截止2006年6月13日,原告已将收取的1429256.20元监理费交给被告,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后已支付给原告1208460.55元,尚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407.26元。原审法院同时认定,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3日出具的欠条,内容均由原告书写,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欠条的内容为“本公司欠凌保藏人民币柒拾柒万柒仟肆佰元整,小写人民币777400元,特此立据,本欠条管辖权属: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上所盖的公章是否系被告单位的公章和印文与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院经原告申请向绍兴市招投标中心调取鉴定样本,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样本上的印文系同一枚印盖章印形成;欠条上公章印文不是其落款时间盖印形成,其实际形成时间应在2007年7月3日之前。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承包模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应认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被告对原告承包期间的监理费在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后应全额支付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审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先盖章后书写内容,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先书写内容后盖章,故该欠条的真实性应予否认;第二,欠条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该欠条印章的加盖位置在空白处,落款上没有书写欠款单位的名称,欠条的内容系原告书写,故有违企业法人出具欠条的常规;第三,欠条的内容未有其他证据所佐证,原告主张已将2093081.20元监理费交给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欠条载明的欠条金额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经司法鉴定系先盖章后书写,故原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7400元监理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尚应支付给原告6407.2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鉴定结论超出委托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鉴定样本系原审法院经原告的申请而调取,故原告对鉴定样本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虽然鉴定人员未能到庭接受质询,但根据原告提出的异议内容,无需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异议出具书面的质询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凌保藏监理费640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7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0307元,由原告负担10282元,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一审宣判后,凌保藏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208460.55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款额远不止6407.2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数字来源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日记账,反映截止2006年3月13日的欠款数,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1208460.55元,上诉人也未认可。2006年12月5日,被上诉人还支付了10000元,说明欠款数不止6407.26元。二、关于司法鉴定,上诉人认为第2项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形下未传唤鉴定人出庭,明显程序违法。三、欠条真实有效,可以反映双方的结算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按欠条确认的金额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四、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撤回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要证明的内容在该些证据材料中能够得到反映,上诉人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能给上诉人合理举证期限,且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提到的日记账,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对于监理费的对账单,可以真实反映双方的真实结算关系,故至2006年6月13日欠6407.26元是正确的。2006年12月的1万元是由于上诉人负责的许多工地监理费还没有收进,请求被上诉人垫付劳务费,公司同意的结果。鉴定问题,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已清楚地反映欠条是先盖章后签字。从欠条的形式和内容看也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是国有公司,不可能自己的欠条由上诉人书写并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在越城法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2002年4月1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所发生,该合同约定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是:上诉人负责管理绍兴分公司业务区域内的监理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监理费15%交缴被上诉人,其余由上诉人列支。上诉人在承包期内的承包收益根据上诉人监理的工程款到位情况而定且处于动态之中,双方均应依承包合同约定及工程监理情况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6页现金日记账,从其内容分析,反映了与上诉人间的收支情况,上诉人也在该日记账中签字认可,该事实属于结算行为,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据账面记载,截止2006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监理费用6407.26元,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正确。依据上诉人的起诉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为上诉人自行书写盖有被上诉人公章,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3日的欠条。该证据为本案关键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结论是公章印文实际形成时间在欠条落款时间2007年7月3日之前。该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征求当事人同意后确定,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论证充分,应予采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欠条除被上诉人的公章是真实的以外,其他方面如书写形式、结算习惯等均存在疑点,且上诉人陈述的欠条来源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因此本院赞同一审法院的分析意见,该欠条单独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的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拥有的债权数量取决于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监理工程款的收取状况,在2006年3月13日结算后,上诉人如发现被上诉人有收取承包合同约定内的工程监理款情况即可依合同主张,并不会损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4元,由上诉人凌保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