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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原告崔某甲为与被告崔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崔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10月16日,被告与周某某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令原告由被告负责抚育至原告独立生活。之后,原告一直与周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自2006年10月起未支付任何抚养等费用,全部由原告母亲周某某一人支付抚养费。2008年8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同年9月3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自2008年10月起至原告大学毕某某止,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育费300元,原告撤回了诉讼。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元抚育费后,被告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育费、书学费13200元。被告崔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崔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甬鄞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周某某离婚后,判令原告由被告负责抚育至原告独立生活的事实;2、《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由被告自2008年10月起至原告大学毕某某止,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育费300元,原告撤回了诉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属尚在校读书的,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被告系原告的生父,有抚养原告的义务。2008年9月3日,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从2008年10月起至原告大学毕某某止,每月负担原告抚育费300元。原告主张的抚育费、教育费等合计132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抚育费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乙从2008年10月起至原告崔某甲大学毕某某止,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款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其中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的抚育费6900元,扣除已付的200元,余款67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