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钱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钱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8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余静波。委托代理人:王秋强。被告:钱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行省分行)为与被告钱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秋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省分行起诉称:被告钱斌于2008年11月6日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65。后被告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09年12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7305元,利息5279.05元,利息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人22584.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止)及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584.05元为本金,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建行省分行说明诉讼请求书写有误,截止到2009年8月10日本金为17305元,利息1744.91元,滞纳金2601.90元,合计为21651.81元。原告建行省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审批意见表;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对账单,欲证明被告至目前未清偿的金额。证据3.交通银行卡、个人信用报告,欲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时的资信情况。证据4.邮件清单;证据5.建行信用卡催收台账.证据4-5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信用卡欠款。被告钱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建行省分行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为原件,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辽向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申领龙卡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其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4970.70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此后以2275.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辽负担。其余25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晓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汤 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