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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钱颖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钱颖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西湖区交警大队对面的马路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K粉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身上查获K粉19包、冰毒8包。经鉴定,已交易的K粉1包净重1.99克,另查获的K粉19包净重52.99克,均检出氯胺酮;冰毒8包净重2.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检举立功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宋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从其身边、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