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余某、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与余某某、余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余某,方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余某某。被告:余某。被告:方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余某、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月利率为2%,若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余某、方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自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9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余某、方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2、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余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余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余某、方甲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1万元。二、余某某给付王某某借款利息2268元(按月利率1.62%计算至2010年8月8日)。三、余某某给付王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某、方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某、方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