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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07号原告:泮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原告泮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泮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4月12日至8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前后共六次向原告借去现金72400元(其中4月12日借去10000元,6月29日借去17000元,7月13日借去9000元,7月30日借去17400元,8月11日借去15000元、4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亲笔立下《借条》载明借款金额,除2009年4月12日借款1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写明月利息2分外,其余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底归还了本金共2000元,利息按月息1%付到2010农历12月底(即公历2010年2月13日)。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只得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7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某某辩称:被告与本案原告不认识,不存在亲戚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一名环卫工人,从没有做过生意,20年前因交通事故脑部受伤及受丈夫因公牺牲的打击,精神不稳定,大脑反应迟钝,独立思考能力低下,无法适应原丝绸厂的工作,民政部门出于照顾烈士遗属而安排被告在环卫所工作。所以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和实力做生意。被告曾向潘某x(x指眉字下面的目字少一横)出具过所谓的《借条》,均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写下的字据,《借条》所涉及的数目均为投注于潘某x的六合彩赌博所输掉的金额及其利滚利产生的款项,根本不存在现金借用关系。《借条》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有明显的添加、修改痕迹和不合常理之处,如2009年4月12日借条中“月利息2分”的字样并非被告所写,2009年8月11日同一个日期有两张《借条》,《借条》金额带有零头,立《借条》的时间均为六合彩开奖的第二天,这些非正常现象都是违背正常借款常理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至8月11日,被告盛某某共六次向原告泮某某借款72400元(其中4月12日借去10000元,6月29日借去17000元,7月13日借去9000元,7月30日借去17400元,8月11日借去15000元、4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亲笔立下《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9年4月12日借款1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写明月利息2分,其余借款未约定利率。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归还了本金共2000元,尚欠本金70400元,利息已付至2010年2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六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承认向潘某x出具过《借条》,本案原告潘某眉持有被告所写的《借条》,并称是被告亲笔所写,因此被告盛某某应证明潘某x另有其人,但被告未能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所辩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共写了六张《借条》,时间前后四个月,被告辩称是在被迫情况下写《借条》给潘某x,缺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条》中的款项均是投注于潘某x的六合彩赌博输款,也缺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除2009年4月12日借款1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写明月利息2分外,其余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缺少证据,原告要求全部借款均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泮某某借款本金70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其余本金60400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