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骆某某借款合同与骆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骆某某借款合同,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791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华锋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骆某某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湖××社(以下简称湖××社)借款135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07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13500元正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湖××社依约向被告骆某某发放了借款135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6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6009.71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7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湖××社与被告骆某某的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湖××社已依约向被告骆某某发放了贷款13500元的事实。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湖××社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经济比较困难,一下子还不出来。针对上诉辩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骆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江信用社湖××社与被告骆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骆某某向湖××社借款1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骆某某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500元,并支付利息6009.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