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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裘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裘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4500元,约定月利率4%,于2010年6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本息,被告却不归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4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45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许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许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裘某某借款1445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12日之前归还,逾期不还,按4%利息计算。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许某某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6月12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则按月利率4%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依据不足,其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返还借款的次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裘某某借款本金14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6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