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24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钱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1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称短期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钱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借据今借到谢某某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起息日:2009年4月14日,借款人:钱某某手机132××××2009年4月14日”,用以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催讨,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5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