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承诺于2009年6月10日还清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8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待证2009年5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50000元,现尚欠7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