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周中来与店口镇湖西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中来,店口镇湖西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中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店口镇湖西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钓锋、孟行。上诉人周中来为与被上诉人店口镇湖西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中来起诉称:200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横山湖旱引洞农田1.5亩承包给原告自主经营,期限25年。2009年12月30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田上填埋矿渣,用于他人建房,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清除原告承包田上的填埋物,恢复耕种条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湖西村答辩称:原告诉称中的旱引洞承包田已被征用建设店口变电所;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其他承包田被告并未填埋;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旱引(云)洞四至为东湖西山脚、南湄池高中、西诸湄公路、北湖湄公路,应与原告所主张的地址相符。但根据店口镇政府保存的档案材料,原告所承包的坐落于横山湖旱引洞农田,已于2004年4月30日由诸暨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事务所征用;征用款546840元,已支付给被告村。被告于2004年起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中包含了该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00年9月15日经合法程序取得坐落于湖西村横山满湖旱引(云)洞农田承包权事实;在一般情况下随着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发包人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然而,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承包的旱引(云)洞承包田,在2004年已由诸暨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事务所征用,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也即表明原告自愿交回了承包田;故原告己非争议农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所称原告收取的仅仅是青苗补偿费,而不是土地补偿金,以此否认交回承包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承包地被征收的,承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承包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安置方案。现青苗费支付己明确,而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非本案解决的问题,也非法院的职权范围;故对原告的该申辩意见,不予采纳。鉴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中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周中来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认定上诉人已非争议农田承包经营权人,该地已被诸暨市人民政府征用。上诉人认为作出上诉判决的法定程序必须由诸暨市人民政府参与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诸暨市人民政府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诉的是承包田被突击填埋的方式强行收回违法、而不是对争议农田的权属争议。即使所有权属发生变更,也不能认定承包经营权同时解除,也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执行突击填埋,破坏水稻种植条件。二、适用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征地补偿协议没有征地年度编号,没有签订日期,该协议为尚未成立的协议。2009年5月30日的青苗补助办法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三、上诉人的承包田既没有被征用,又没有被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也没有被规划为农村农民宅基地适用。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店口镇湖西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属于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已依法被国家征用,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实际收取包括青苗费在内的补偿款,应视为对土地征用明知且无异议,已丧失了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周中来提供三份证据:1、09年10月26日诸暨日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冯仲法、冯位杨等八户宅基地审批已经村讨论、镇审核,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出身同意报批为宅基地,并已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店口镇农村私人建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冯仲法、冯位杨宅基地所处位置是我二户八口人的承包田。3、2006年12月18日航拍图一份,证明建造变电所用地与我们承包的旱行洞农田有“湖湄路”隔离为二个不同的地块,证明被告在一审审理中自认16年的青苗补偿费,补偿对象是建变电所用地,而不是旱行洞承包田,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上诉人已领取的旱行洞的补偿款,表明自愿交回承包田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店口镇湖西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1、诸暨日报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村民审批宅基地的手续,应该合理合法,只要符合相关审批宅基地的手续均可以申请。该宅基地审批,根据图示上诉人指引的地方,该地方并非上诉人原承包田所在地,与本案无关。2、对于规划位置图,图纸上表明的位置并非上诉人承包田的实际位置。3、对于航拍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三份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中来在原审起诉时称其承包田座落于横山湖旱引洞,而旱引洞四至为东湖西山脚、南湄池高中、西诸湄公路、北湖湄公路,根据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保存的档案显示,店口镇湖西村旱引洞集体所有的土地已于2004年由诸暨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事务所征用,征地单位诸暨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事务所与被征地单位的代表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被征地单位店口镇湖西村经济合作社已经实际收取了土地征用款546840元,应认为该征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征地补偿协议尚未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陈述自2004年起已陆续收到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故应认为上诉人对承包土地被征用这一事实已经知悉,上诉人已非该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中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