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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陆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16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熊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许某某出借给甲方张某某100000元,由丙方陆某某提供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如甲方逾期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而原告在交付借款之后,至2008年7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还款1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7.47%*100000*4*2)59760元,合计159760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1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张某某在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由被告陆某某在协议担保人拦签字确认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如张某某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的事实;三、委托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170元。被告答辨称,从2008年4月9日借款日到现在,直到传票过来我才知道这回事,我问过张某某本人的,听说他去年就付清了这笔钱。我的意思让张某某来,把事情搞清楚。另外,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太高。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据此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约定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现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在债务人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借款协议约定为主债权、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逾期付款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逾期付款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出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太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7月9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70元;四、被告陆某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86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