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欠原告沈某某借款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