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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王某某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仅分文未还,还欲撕毁借条,被原告制止。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8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3日到2010年6月22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诉请,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