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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向红与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红,蒋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55号原告:王向红。委托代理人:周宏奎,州市余杭区鸬鸟镇太平山村10组里锡康5号。被告:蒋长林。原告王向红为与被告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蒋长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蒋长林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吴如达、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向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红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蒋长林向原告王向红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3%计算;2009年9月30日,被告蒋长林又向原告王向红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3%计算;并由被告蒋长林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向红数次催讨,被告蒋长林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王向红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蒋长林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7800元(从200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合计197800元。原告王向红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蒋长林分两次向原告王向红借款共计17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长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王向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向红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王向红提交的由被告蒋长林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蒋长林未按约向原告王向红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蒋长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向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长林返还原告王向红借款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长林支付原告王向红约定利息27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蒋长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被告蒋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