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傅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傅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董某某。被告:傅甲。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傅甲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某起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有其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的见证人为被告的父亲傅乙,被告在欠条中保证在2009年8月底前付请,但其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傅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傅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被告聘用原告在其承包的龙游某竹制品厂厂房建设工程中担任管理人员,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元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欠条的内容为“今傅甲欠董某某工资款伍仟元整(5000.00元),双方皆无异议,约定于2009年8月底归还。再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的父亲傅乙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工资款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6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