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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纱织造有限公司与杭州××××纺织电子科技有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电子科技有限,杭州××××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纱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纱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童山下村。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上诉人杭州××××纺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纱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1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于管辖地未作任何约定,虽然合同中体现了交货地点为买方公司,但实际并非如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浣××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3条的约定,案涉合同交货地点为买方公司,即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天××公司虽然上诉提出实际交货情况并非如此,但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应确定为浣××公司,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