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戚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清原告借款,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戚某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许利率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国 贤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厉茂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 爱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