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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4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至今,原、被告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涤提花布价值291,129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8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1,129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被告沈某某签收的送货清单六份,具体为:2009年12月13日52匹,计款38,185.56元、12月23日94匹,计款68,271.21元、2010年1月8日40匹,计款27,857.38元、1月8日74匹,计款52,971.40元、1月20日60匹,计款41,819元、3月30日88匹、计款62,024.50元。证明原告一共向被告供应布匹价值291,129元。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布匹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沈某某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211,1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7元,依法减半收取2,23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