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735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邬勇、代理审判员胡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胡 月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