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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汪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被告经常深夜回家,对原告和儿子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虽然双方关系不好,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婚生小孩出生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不正当关系及双方为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